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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喜诉被告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韩喜,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东九路阳庄居民区。身份证号码:6121291972********。被告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陈镇西禹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刚宏,经理。原告韩喜诉被告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鲤鱼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刚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诉称,2012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原告韩喜向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销售次粉3车,计37758元;2013年2月22日销售次粉1车,计10300元。后原告韩喜多次催要,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立即支付次粉款48058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韩喜次粉款48058元及利息。原告韩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及2013年2月22日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向原告韩喜出具的入库单各一张,证明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下欠原告韩喜次粉款48058元经开庭审查,原告韩喜提供的四张入库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制造及销售。原告韩喜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及2013年2月22日分4次向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销售次粉,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派专人对次粉进行称量和定价,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载明所送次粉的重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次粉款8692元、10月23日次粉款18259元、10月24日次粉款10807元、2013年2月22日次粉款10300元。总计下欠原告韩喜次粉款48058元。原告韩喜后持入库单到被告红鲤鱼饲料公司财务处领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款4805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入库单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喜货款款48058元。二、驳回原告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陕西蒲城红鲤鱼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