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商业城某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萍停放在该处的粤JZXX**号雅马哈牌ZY100T-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同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某商场停车场缴获上述摩托车。同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新市场某饭店内将���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吴某萍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资料、证人何某华、陈某治、梁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婷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