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龙中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中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中强,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中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至同年2月1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龙中强伙同吴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海兴路某号某公寓某房被害人邱某桂暂住的出租屋,撬门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索尼液晶电视1台(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中强在古镇镇海洲兴红二路一出租房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桂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被告人龙中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中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中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中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中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龙中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