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朝进与沈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进,沈世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吴朝进。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仁。原告吴朝进与被告沈世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进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2.5%,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另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除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外,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内资金(原告与刘某某合作做生意,原告正好有钱款在刘某某账户内)向被告账户内支付了195万元。2013年4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沈世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2.5%,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另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内资金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案外人刘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名。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通过其账户内转账支付的195万元实际系原告所有。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了195万元的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朝进借款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沈世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朝进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世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