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9日,文盲,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至今。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2014年2月曾起诉离婚均属实,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期间,生育两男孩,长子张某甲,现年22岁,现已成家另居、次子张某乙,现年19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由于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没有及时沟通发生误会,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增进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仍能共同生活。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