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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华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程华清,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华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程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华清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C03**号车在景德镇往黄山方向行驶至祁浮高速111KM+60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HC3**号车受损、高速设施受损。经江西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车损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江西省高速集团万年管理中心西湖管理处(即祁浮高速西湖收费站)赔付了高速设施受损5000元整。经查,皖HC03**号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期限一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9018元(车损246560元、第一次施救费3258元、第二次施救费3200元、拆解费7000元、停车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华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程华清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华清的基本身份情况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HC3**号车辆投保的情况;四、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和实际支出;五、施救费票据五份、拆解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为查清事实的实际支出。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高速公路赔偿5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金额172960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安庆公司为证明己方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和投保书作为证据,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全部损失计算方式以及残值处理方式,依据保险条款第1、第2条之规定,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19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偿=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第20条规定,车辆残余损失由双方协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中扣除;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第6条第10款规定了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经庭审质证,关于程华清提交的证据,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是172960元,认为只能按该金额予以赔偿,对评估费5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事故发生地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金额过高;对从江西将受损车辆拖回安庆的3200元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解费7000元有异议,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汽车修理的项目标准,拆解费应该包含在鉴定报告的车损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停车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程华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残值处理和停车费仅限于被告提供的条款,并未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应当理赔。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至于各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程华清将其名下的皖HC03**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12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5日,程华清驾驶皖HC03**号车由景德镇往黄山方向行驶至祁浮高速111KM+60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HC03**号车受损、高速设施受损。2014年7月17日,经江西省交警部门认定,程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速设施受损5000元(程华清已赔偿),车辆施救费6458元。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HC0319号机动车车损予以评估,2014年12月11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认为,该车损失严重,修理费已超过其实际价值,已无修复必要,做推定全损处理,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246560元,即为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事故致HC0319号机动车推定全损,且事发时的实际价值246560元,低于保险金额3312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中赔付其车损246560元,双方就车辆残值部分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因原告有权选择不予折抵赔款,故残值部分由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回收处理;车辆施救费6458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为确认车损发生的拆解费7000元和车损评估费5000元,属于为查清事故损失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共应赔偿程华清265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华清保险金265018元;二、驳回原告程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2673.50元,由原告负担673.50元,被告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部分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