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古某与蒲某甲、蒲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赵国祥、郁正荣,连云港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被告蒲某丙。被告蒲某丁。原告古某诉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郁正荣、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告因年轻时照顾家庭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以至于到年老时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老伴于1999年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屋,原、被告已于2007年将该房进行了处理,原告获得××和生活支出。现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政府每月给付抚恤费用660元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护理费1000元。四被告辩称,均表示赡养老人,但各家情况不一样,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于丈夫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蒲某甲、次子蒲某乙、长女蒲某丙、三子蒲某丁。丈夫于1999年去世后,原告现在三子蒲某丁家生活,政府每月给付原告抚恤金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本案原告古某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给予赡养和扶助,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98元/月,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四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古某的赡养费4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蒲某丙、蒲某丁自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古某赡养费424元。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