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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发根与被告程文水、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根,程文水,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程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水。被告:张春生。原告程发根与被告程文水、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根及其诉讼代理人盛元林,被告程文水、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根诉称:被告程文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张春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文水辩称:1、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按每月9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这笔钱由程文水自己偿还,不需要担保人偿还。3、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被告好筹款。被告张春生辩称:原告在借款确认书上设担保人一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条上设立担保人。原告程发根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程发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汇款事实;证据3、借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春生为程文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文水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春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程文水、张春生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程发根提交的证据1、2、3,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程文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发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等内容。被告张春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程文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至程文水账户。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程文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文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发根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及借款确认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文水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文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原告程发根与被告程文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63000元利息;被告张春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生辩称原告在借款确认书上设定担保人一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程文水已经支付的利息63000元应从中扣减);二、被告张春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程文水、张春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