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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爽与姚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563号原告田爽,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珊珊,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晶晶,女,1983年8月1日出生。被告付继萍,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庄鹏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晓慧,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田爽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爽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琳、程珊珊;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田爽借给被告姚晶晶2000000元,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田爽向被告姚晶晶的银行账户两次汇款共计2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姚晶晶结清201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后,原告田爽又借给被告姚晶晶200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7.213%,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田爽向被告姚晶晶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晶晶向原告田爽支付利息672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晶晶未还款付息,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姚晶晶偿还借款4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姚晶晶辩称,2013年1月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找到我作投资项目,我与原告田爽是好朋友,当时我正在办贷款、借款,原告田爽提出可以借款2000000元给我,但需要两个保证人,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就作为了担保人,我与原告、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向原告田爽支付了利息。2013年6月,原告田爽又追加了本金2000000元。对于2013年1月的借款2000000元我没有异议,2013年6月的2000000元我与原告私下协商的不是借款,由于投资项目的原因,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庭酌情调整利息。被告付继萍辩称,当时我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因口头约定的是在被告姚晶晶去世后我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田爽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海涛辩称,当时我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因口头约定的是在被告姚晶晶去世后我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爽也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田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慧辩称,被告姚晶晶系我的女儿,我也认识原告田爽,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当时觉得是自己的孩子,不会害我,就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我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田爽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晶晶向原告田爽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用途,原告田爽于2013年1月16日前汇至被告姚晶晶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明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即720000元,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系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约当日,原告田爽向被告姚晶晶汇款2000000元。被告姚晶晶于2013年2月27日、4月1日、5月15日、6月13日向原告田爽支付了1-4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田爽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姚晶晶向原告田爽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现被告姚晶晶拟向原告田爽再借2000000元,被告姚晶晶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4月1日、5月15日、6月13日向原告田爽支付了1-4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原告田爽已确认收到;被告姚晶晶向原告田爽追加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追加后借款本金总共4000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针对4000000元借款,被告姚晶晶应支付给原告田爽的利息按照7.213的月利息计算,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期届满时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田爽;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系被告姚晶晶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被告姚晶晶追加2000000元的借款,并同意重新达成的利率条款。签约当日,原告田爽向被告姚晶晶汇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晶晶向原告田爽支付利息672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晶晶未还款付息,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田爽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晶晶主张2013年6月13日的2000000元曾与原告私下协商的不是借款、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主张曾口头约定的是在被告姚晶晶去世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田爽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三张汇款凭证;及原告、四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爽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田爽与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签订借款协议的延续,补充协议的借款数额增加到4000000元,连带保证人增加为四人,现原告田爽已经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因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2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过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应为149333元,因被告姚晶晶在2013年6月13日前向原告付款240000元,扣除利息149333元后,剩余90667元应折抵借款本金,那么截至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1909333元,加之后追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姚晶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90933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姚晶晶主张2013年6月13日的2000000元曾与原告私下协商的不是借款,在原告田爽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姚晶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主张曾口头约定的是在被告姚晶晶去世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田爽否认的情况下,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晓慧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此,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姚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爽借款三百九十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姚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爽支付借款三百九十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的利息(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对被告姚晶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对原告田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含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姚晶晶、被告付继萍、被告庄鹏涛、被告张晓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