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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方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方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法定代表人温豪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方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连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哲、李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广西方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由其管理的位于东葛路尾竹岭立交交汇处,面积约20亩的一块土地,用于原告作为练车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一年多后,被告称取得该地的管理权,要求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否则将会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要原告搬离。同时又欺骗原告说合同一年一签是领导管理的要求,合同到期后肯定会续签合同。在被告的威压和欺骗下,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现合同准备到期,但被告却拒绝跟原告续签合同并要求原告马上搬离。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威逼原告签订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所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及7月26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土地出租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出租期满甲方仍未使用该土地的,乙方可申请续租。甲方可按照实际建设需要,提前终止本出租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但应��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自身建设需要需提前终止上述《土地出租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三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或搬迁地上临时建筑物、附着物搬离,并办理退租。”原告签收通知后,不但置之不理,反而继续非法占用场地不予返还。为此,被告花费钩机租赁费1500元、线路拆除费用1500元,对租赁场地的电线线路进行拆除,但原告却私自另接电线使用,拒不搬离场地。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关于﹤土地出租合同﹥到期的通知》,并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继续进行善意告知并给予一定宽限,但原告完全无视被告的善意,反而企图利用恶意诉讼的���式,达到其非法占用场地的目的,至今拒不搬离场地。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欺骗原告说合同一年一签是领导管理的要求”、“被告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威逼原告签订合同”等陈述完全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撤销《土地出租合同》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合法解除权,原告在合同效力终止后仍然非法占用场地,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被告的后续开发行为,并且对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进而损害国有资产的安全及合法权益。故被告遂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效力��7月26日所签订《补充协议》效力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或搬离涉案场地上临时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将清空后场地返还反诉原告,并承担拆除及搬迁费用;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38513.38元(场地占用费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场地占用费计付至反诉被告实际搬离并清空场地为止);四、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时搬迁租赁场地造成的抵押贷款多付利息损失340000元(抵押贷款的土地面积约289亩,抵押贷款总额20亿元,反诉被告占用场地20亩,分担利息损失共计340000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拆除其电路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其中:钩机租赁费1500元、线路拆除费用1500元);六、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在多次通知、拆除工作中造成的误工费50000元;七、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协议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我方认为按协议应于2013年6月1日终止,被告发函给原告解除协议,但对原告2013年3月1日后交纳的租金没有异议,依然开具发票及收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搬出或拆迁涉案场地上临时建筑物及附着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按现状来签订;三、被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我方没有异议,可以用我方交纳的押金抵扣;四、被告主张的抵押贷款损失我方有异议,被告没有权利提出,且变更了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被告主张的电线路所支出的费用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有权利另案起诉;六、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在欺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应撤销。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非《土地出租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葛路尾竹岭立交交汇处,面积约20亩临时让给乙方作为练车场,使用权暂定为5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6000元,使用费每季度80000元,每季度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7月11日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温豪铭的个人账户汇入“场地租金”80000元,合计240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约定由甲方代管的5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临时使用,使用面积20亩,经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甲方同意退还2012年4月30日后多收的租金和合同押金给乙方,甲方同意终止合同后,由乙方与广西地产集团另签订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文勇签字。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南宁市××葛路延长线的的六宗土地进行出租管理。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东葛路延长线的16373.97平方米,出租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为期一年;出租期满或甲方因建设需要回收土地时,出租地块范围内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乙方按期自行搬迁或拆除,甲方不做任何补偿;租金为每月24560.96元,每月交纳一次,除2012年6月租金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外,其余月份租金由乙方在每月下旬交纳次月租金。2012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1日与乙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将位于南宁市××葛路延长线的某宗地出租给乙方,为规整集约土地,达成本协议:一、终止置换给自治区未成年犯教管所的6388.63平方米土地的出租协议,扣除该部分土地后,甲方实际出租给乙方位于东葛路延长线的土地面积为12837.79平方米(如出租范围修改示意图);二、每月土地租金原为24560.96元,现为19256.69元;三、土地押金原为73682.88元,现为57770.07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通知称:被告近期即将对上述地块进行开发,现将收回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并终止《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3���1日前自行拆除或搬迁地上临时建筑物等,结算租金。2013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土地出租合同到期的通知》,通知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到被告领取《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原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或搬迁地上临时建筑物等后撤离,并办理退租手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的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搬离并办理相关手续,请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退租手续等。2013年7月8日,被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曾多次致函原告要求限期搬离涉案租赁场地,但原告一直未予搬离,遂发此函请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至被告处结算租金(按实际租赁期结算)、押金等有关费用,并于7月20日前自行拆除或搬迁地上临时建筑物等。原告收函后于2013年7月16日回函收悉,并陈述其已向本院就租赁事宜立案。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了证据《签收表》,载明杨婷签收了《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和《关于土地出租合同到期的通知》。原告称其并未招聘杨婷为公司员工;同时提供证据《收款回单》等证明原告已向其支付了截至2013年5月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另查明: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关于委托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管理6宗地的通知》,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现委托你公司管理位于南宁市××葛路延长线的6宗土地,面积合计342.16亩。还查明:被告为证实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曾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贷款5亿元。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利息通知单》���载明:付息单位为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金为5亿元,利息金额为11372222.22元,利率为8.9%,天数为92天。因原告超期使用租赁场地期间,被告曾对其进行断电等自助行为,而原告擅自在被告管理开发的土地上安装用电设施,被告为此聘请案外人南宁市宁泽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设施进行拆除,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相关费用为4914元。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中“黄文勇”的签字及落款处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印章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遂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5月12日《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所盖的“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文件内同名印文是否同���章所留;2012年5月12日《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内承租方“黄文勇”签名与样本黄文勇同名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等事项进行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该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225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2012年5月12日《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所盖的“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文件内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留;2012年5月12日《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内承租方“黄文勇”签名与样本黄文勇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后又签订的《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原告虽提出该份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并非本人或本公司所留,但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签字和印章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印章所留,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225号《检验鉴定文书》予以认定,同时认定《房屋/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终止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三)原告在终止与第三人就涉案租赁土地的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5月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可证明其系在履行该份协议,亦可印证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签订上述协议系受到了胁迫,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撤销该份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于2013年3月1日终止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的通知》,并由原告公司员工杨婷签收。但原告否认杨婷系其公司员工,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因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经送达合同相对方后才生效,故被告反诉主张确认涉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到期后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土地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于2012年6月1日起的一年,故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原告依约应将涉案租赁场地在清空场地后交还给被告。原告逾期未予拆除滞留在场地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且一直占用涉案场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包括:1、应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搬离、清空场地并交还场地给被告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标准按照被告反诉主张的、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9256.69元。2、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拆除在场地中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关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并于拆除后将涉案租赁场地交还给被告。另,因原告超期使用租赁场地期间,被告曾对其进行断电等自助行为,而原告擅自在被告管理开发的土地上安装用电设施,被告为此聘请案外人南宁市宁泽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设施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由南宁市宁泽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实际支出的拆除费用为4914元,现被告反诉主张30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因多次通知原告搬离、拆除工作中造成误工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还反诉主张因原告逾期未搬离涉案场地造成其抵押贷款多支付了利息,按照原告承租土地面积的比例,应承担利息损失34万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和《利息通知单》佐证其诉请。因上述合同中并未阐明贷款的目的,被告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贷款项仅用于涉案土地开发,缺乏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原告逾期未搬离涉案土地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不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逾期搬离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的上述请求之性质属于因原告逾期搬离造成被告损失,视为其已就相关损失提出了诉请,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标准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搬离并清空场地之日止的期间内,以每月19256.69元为基数,起算点从每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原告实际搬离并清空场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及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拆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及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并将清空后的场地交还给被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四、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搬离、清空场地并交还场地给被告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标准为每月19256.69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搬离并清空场地之日起的期间内,以每月19256.69元为基数,起算点从每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原告实际搬离并清空场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六、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因拆除用电设备造成的损失3000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77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西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8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泰地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向被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