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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欧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欧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武。委托代理人肖自华。被申请人浙江欧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海。委托代理人陈绍云。委托代理人柴华。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用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欧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造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船用公司申请称:2010年6月22日,其与浙江欧华造船有限公司(欧华造船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了编号为oh82000cn08《合同》,约定:“一切因本合同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此争执应按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舟山市。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未选定仲裁机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选定仲裁机构,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欧华造船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舟山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武汉船用公司与浙江欧华造船有限公司(欧华造船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了编号为oh82000cn08《合同》,其中第12条约定:“一切因本合同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此争执应按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舟山市。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合同纠纷提起相关的仲裁申请或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所涉《合同》第12条约定仲裁地点在舟山市,虽未指明仲裁机构,但目前舟山仲裁委员会是舟山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武汉船用公司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