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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商银行高集支行与杜继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简称:农商行高集支行)负责人孟保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岭,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客户经理。被告杜继冰,农民。被告高伟伟,农民。被告冯庆华,农民。被告刘泽波,农民。原告农商行高集支行诉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岭、张磊,被告高伟伟、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继冰、冯庆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集支行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与我单位签订了(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29480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5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继冰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继冰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高伟伟辩称:我只认可给刘泽波担保,不认可给杜继冰担保。被告冯庆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泽波辩称:认可高伟伟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高集)农信联保借字第29480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杜继冰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2012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0.5397‰,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贷款存入其本人账户。3、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及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被告高伟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被告刘泽波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名称为: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承担。2010年8月21日,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与原告签订了(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29480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5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四被告组成了联保小组,对上述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继冰于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款借据,2012年8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10.5397‰。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继冰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杜继冰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高集支行与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011年8月30日,被告杜继冰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杜继冰的账户。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杜继冰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原告基于被告杜继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继冰、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与原告农商行高集支行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伟伟、刘泽波辩称自己不是杜继冰的担保人,该辩称理由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继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高伟伟、冯庆华、刘泽波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继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审 判 员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