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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亮与被告江苏锦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江亮,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洪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民,男。委托代理人沈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亮诉被告江苏锦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亮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告锦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民、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亮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1.1853%的股份。公司规定职工离职时,需将所持股份以出资额的2.2倍转让,折合人民币65.19392万元。原告在被告的子公司江苏锦江南京饭店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12月,原告向江苏锦江南京饭店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同意江亮辞职报告的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好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按《章程》将原告的股份转让款退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发出《关于江亮部分股权转让款冲抵承包金的通知》,要求原告上交2012年毛利额26万元及2013年毛利额31.2万元,余额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人已将股权转让款交至被告财务,原告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只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扣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将该笔转让款转交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股权转让款651939.2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约6万元。被告锦南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2012年应向被告上交26万元承包金,2013年应上交31.2万元,但原告欠缴上述承包金。根据目标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57.2万元冲抵承包金;二、原告申请被告为其持续缴纳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公积金为7872元、养老保险金为44967.83元,上述代缴费用也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印花税为326元(651939.2元*万分之五),个人所得税为股权转让溢价部分355603.20元(651939.20元-股本金296336元)扣减印花税326元后按照20%缴纳,即个人得所税为71055.44元。上述两项税额合计为71381.44元,被告已代原告缴纳,故应予以扣减。综上,上述三项合计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亮原系被告锦南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96336元,持股比例为1.18535%。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旅行社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的下属公司,聘任原告为商务旅行社总经理,并实行经营责任包干的形式;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营业收入指标800万元、2012年营业收入指标1000万元、2013年营业收入指标1200万元;毛利率6.5%,每年按毛利额上交被告投资40%,如当年超营业收入指标的20%,被告可在上交的40%中奖励20%给商务旅行社,如当年未完成营业收入指标数,则应补足上交的毛利额;经营期间,旅行社与其聘用人员建立劳务关系,旅行社以及旅行社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各项费用由旅行社自行承担,旅行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南京饭店代为交纳,旅行社应按每月实际代交金额支付给南京饭店。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江苏锦江南京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饭店)提交《辞职报告》,请求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南京饭店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同意江亮通知辞职报告的决定》,同意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表示因原告担任商务旅行社总经理职务,在办理交接手续前,双方仍按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比例各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江亮通知股权转让款充抵承包金的通知》,称原告已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18535%的股权作价65.19392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已将股权转让款交至被告处,被告决定将其中57.2万元充抵原告应上交的承包金57.2万元,其中2012年应上交毛利额26万元,2013年应上交毛利额3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71055.44元、印花税3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章程、关于同意江亮通知辞职报告的决定、通知书、关于江亮通知股权转让款充抵承包金的通知、商务旅行社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有权取得股权转让收益,被告在受让股东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后,未能及时转交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交纳的承包金、锦江南京饭店代原告交纳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应当交纳承包金及交纳数额尚未经双方确认,故被告主张承包金与股权转让款抵销,缺乏相应依据。被告可就承包金另行主张。第二,被告所主张的代缴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并非被告代缴,而是锦江南京饭店代原告缴纳,且代缴数额亦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就该款与股权转让款进行抵销,亦无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两项抵销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缴纳税额与股权转让款抵销的意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已实际代原告缴纳,故对该项抵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减相应税款数额71381.44元,被告应当将剩余580557.76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8055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亮支付580557.7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0元,由原告江亮负担565元,被告江苏锦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