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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2014年8月25日的庭审,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很好,后因被告李某乙的原因导致两人感情破裂,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8月起诉与原告李某甲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从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3.家庭财产全部给孩子,我不要。因为原告经常喝酒,经常殴打被告,给我和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公民身份号码:××。李某丙自2014年6月份起就不再上学,现在滨州市流星雨饰品店打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外加提成,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被告李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前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虽有共同财产,被告也不要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李某丙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也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女儿李某丙已超过1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征求了李某丙本人的意见,李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即原告李某甲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再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认为孩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乙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李艺凡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至李某丙16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子女女儿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支付李某丙抚养费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