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文小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小明,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2006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1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2月16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31日止。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文小明在生产劳动中,与苏某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文小明用机位链接剪刀捅刺苏某某后背左侧,致苏某某轻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小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文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小明和被害人苏某某均系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双方在生产劳动中,被害人苏某某讽刺被告人文小明的积极表现行为不一定能减刑时,引起被告人文小明的不满,遂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文小明用生产机位链接剪刀在被害人苏某某的后背左侧捅了一刀,致被害人苏某某受伤。2014年10月24日,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青红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苏某某左侧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并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文小明持刀伤害其身体的事实经过;2、证人谢某、李某甲、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文小明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文小明持生产工具剪刀捅伤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陈某、许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小明致伤被害人苏某某后接到服刑人员报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形及方位;5、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衣亦在案佐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小明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文小明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的事实。被告人文小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小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小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守彪审判��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