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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明者与王州、郑海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林明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雷。被告王州。被告郑海宇。被告邱建敏。被告陈建慕。被告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敏。原告林明者为与被告王州、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邱建敏、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州、郑海宇、陈建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邱建敏、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者起诉称:被告王州、郑海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州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林明者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王静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王州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签字担保。之后,被告王州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计32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州、郑海宇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为64000元);二、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州还款共计944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扣除已付利息94400元。被告王州、郑海宇、陈建慕、邱建敏、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明者在指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州、郑海宇、陈建慕、邱建敏的户籍证明、被告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州、郑海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王州向原告借款,其余各被告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情况。被告郑海宇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银行交易记录8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王州、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明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郑海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林明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州、郑海宇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州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林明者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利息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可办理一次续借,若未办理续借,逾期在三日之前,每日按原借款利息(月利息120%)支付予出借人。上述借款由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及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州、邱建敏、陈建慕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邱建敏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华宇洁具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林明者预扣利息8000元后,通过王静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州192000元。之后,被告王州陆续还款,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日各汇款8000元,2013年4月2日两次汇款8000元,合计16000元,2013年5月9日汇款14000元,2013年8月7日汇款18400元,2013年10月31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汇款20000元,均汇款至王静账户。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林明者与被告王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王州应当按预扣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19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对20天支付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6%(8000元÷20天×30天÷20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5%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州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到期利息,多余部分抵冲本金处理。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州尚欠借款本金131777元(详见附表),此后本息均未给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州、郑海宇婚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对共同还款未持异议,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州、郑海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州、郑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者借款本金1317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州、郑海宇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明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林明者负担860元,被告王州、郑海宇、邱建敏、陈建慕、温州市华宇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92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