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的朋友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偿还,在某市派出所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担保,2012年10月14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因符某某未偿还,2012年9月14日在某市派出所,原告向符某某催要该款时,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今天吴某某和符某某在某市派出所发生经济关系,承诺还吴某某贰万柒千元整,定在本年9月20号付清”。注:“钱要付清,以前条全部作废”,被告韩某某在承诺书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因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符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韩某某签名担保的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在原告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依法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韩某某在担保时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担保借款计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