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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勤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婺源县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9时许,因怀疑妻子与婺源县珍珠山乡卫生院的医生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与姑姑张某乙来到婺源县珍珠山乡卫生院找张某丙理论。张某甲找到张某丙后,上前打了其两巴掌。张某乙上前抓张某丙脸部,两人一同摔倒在地,张某甲上前踢踩张某丙,后被人劝开。经鉴定,张某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曾现场抓到其妻子与被害人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辩护人毕勤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对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无异议;②婺源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真实性值得怀疑;③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公安机关已经确认,本案是由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责任,被害人之前对被告人有谅解;④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妻子与婺源县珍珠山乡卫生院的医生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其姑姑张某乙来到婺源县珍珠山乡卫生院找张某丙理论。张某甲找到张某丙后,上前打了其两巴掌。张某乙上前抓张某丙脸部,两人一同摔倒在地,张某甲上前踢踩张某丙,后被人劝开。当天经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调解,被害���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张某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同年5月9日公安机关传唤后其自动投案,并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因怀疑自己妻子与被害人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张某乙一起找张某丙理论,其打了张某丙两巴掌、踢了张某丙肋部和臀部几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的内容一致。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过程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3、证人张某乙、曹某、王某、何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因本案经婺源县许村派出所调解的情况。7、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张某甲系传唤到案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提交了其妻子叶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拟证实叶某与被害人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婺源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真实性表示怀疑,提出的理由是:①被害人张某丙承认鼻子是被张某丁(另案处理)在2014年4月16日打伤的,但在2014年4月15日的入院记录就记载了其鼻子受伤症状,且在入院记录中同时就有肋骨和鼻骨骨折的诊断记录;②珍珠山乡卫生院长曹某的���问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张某丙在2014年4月16日白天仍在卫生院上班,当天晚上才由其安排送到县中医院治疗;③2014年4月16日晚,张某丙才拍CT确认肋骨骨折,离张某甲打张某丙已过了一天时间,在此过程中张某丙又被张某丁殴打,难以认定张某丙肋骨骨折是张某甲造成的。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辩解意见,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叶某与被害人张某丙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于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2、对婺源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①根据被害人张某丙、证人何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了张某丙的脸部,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也只记录了张某丙“双侧鼻腔有鲜血流出”,经过2014年4月16日的CT检查后,才确认了张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因此入院记录并未确认张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是在2014年4月15日造成的;②珍珠山乡卫生院长曹某的询问笔录中虽可以看出张某丙在2014年4月16日白天仍在卫生院上班,但并不能排除2014年4月15日张某丙已到婺源县中医院治疗;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曹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了张某丙,并导致张某丙肋骨骨折;3、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张某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同年5月9日公安机关传唤后其自动投案,并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丙谅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丙在不知道自己肋骨骨折的情况下在婺源县许村派出所的调解下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能代表其已谅解张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张某丙拨打了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