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周某甲,陈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谢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6162-8。负责人李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省,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铭,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甲,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丙,2004年6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系周某乙之母,1979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教师。被告谢某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彭水农行)诉被告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陈铭,被告周某甲、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农行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丁生前在原告彭水农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已累计透支形成225194.26元债务,原告多次向周某丁的继承人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谢某甲催收,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彭水农行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以其继承的财产清偿原告债务225194.26元;2.被告谢某甲代周某乙履行本案判决义务;3.被告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周某丁的所有工程、账款以及债务都不清楚,我不继承周某丁的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某乙辩称:周某丁的工程款均已还账,在重庆购买的房屋被法院冻结,车已经过户给他人,我没有实际继承到周某丁的遗产。被告谢某甲辩称:周某丁办信用卡的时候,我已经和他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周某丁(现已死亡)与谢某甲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9年7月6日,周某丁与谢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周某甲、陈某甲系周某丁的父母。2009年12月28日,周某丁与彭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周某丁领用一张卡号为622820047006××××的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从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周某丁透支消费累计欠款29602.29元,至今未归还。彭水农行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向谢某甲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单。2010年3月5日,周某丁与彭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周某丁领用一张卡号为463758000104××××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周某丁累计透支消费欠款195581.97元(含本金136474.28元、利息46217.38元、滞纳金7798.8元、手续费5091.51元),至今未归还。彭水农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向谢某甲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单。2012年11月10日周某丁因病死亡,周某丁在彭水农行的债务总额为225184.26元。庭审中,周某甲举示本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彭法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判决表明:1.周某乙表示其愿意继承周某丁的遗产,周某甲和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丁的遗产;2.周某丁与他人合伙在保家镇场上和保家镇大河村六组老家修建有房屋,但该两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3.周某丁于2011年1月20日以个人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号,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成交金额296126元),已被本院查封;4.本院冻结了周某丁在保家镇人民政府未结清的工程款80万元,但保家镇人民政府回函本院称周某丁以宏基公司名义在该府签订该项目合同时,已患肝癌晚期,对该工程已经无实际的投资和施工能力,周某丁已交周某已实际投资和施工完成该项目,所余款项不是周某丁所有,而是周某已所有,该府不存在欠彭水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某丁任何款项,故无法协助执行本院送达的(2013)彭法民初字第03007-1号民事裁定书;5.周某乙应在周某丁遗产范围内清偿蔡道友本金57万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周某丁身份证复印件、××镇人民政府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周某丁在彭水农行的债务总额为22518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谢某甲已经与周某丁离婚,周某丁因病去世,其父亲周某甲、母亲陈某甲、女儿周某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丁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应当在周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周某丁所欠债务。周某甲、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甲、陈某甲在放弃继承遗产之后也不应清偿周某丁的债务。根据本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周某丁的遗产有房屋、未结工程款,周某乙表示愿意继承,其应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彭水农行的债务。关于周某乙提出周某丁的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冻结,未实际继承到周某丁的遗产的抗辩理由,根据本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周某乙表示愿意继承周某丁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承到周某丁的遗产,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周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债务225184.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4678元),减半收取为2339元,由被告周某乙在继承周某丁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