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合肥百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百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欧阳文成,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合肥百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亚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敏,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合肥百事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文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阳文成称,2013年8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敏就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成套住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33年10月4日止,租金共计150000元。案外人于2013年10月5日将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自2013年8月6日至今,案外人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法享有沃野花园房屋的承租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案外人享有沃野花园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以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公告,要求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房屋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自行迁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欧阳文成知悉公告内容后,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王敏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自2013年10月5日始为期20年房屋租赁合同,王敏同日出具的15万元租金收条、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院公告后,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王敏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案外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本院公告限定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自行迁出上述房屋,确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限定案外人欧阳文成于2014年11月15日自行迁出房屋的公告内容不再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张齐碧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