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洪廷与被告尹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廷,尹承林,聊城交运集团东阿阳光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林洪廷,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安周民,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商业街。被告尹承林,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被告聊城交运集团东阿阳光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东方,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茂林。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明。原告林洪廷与被告尹承林、聊城交运集团东阿阳光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廷及委托代理人安周民,被告尹承林和被告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茂林、谢华辉,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06时39分许,被告尹承林驾驶鲁P×××××号大型专用校车沿北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转弯林洪廷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洪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尹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洪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洪廷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489.86元。被告尹承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我系该公司的职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尹承林系我公司职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待保险公司先行在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9.9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病历、诊断证明、日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害程度。医院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花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引发的误工、护理情况。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事故引发的鉴定评估费用。交通费票据十二份,证明原告出院时产生的租车费用情况。护理人员林玉芬(原告的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4170元+21179.94元误工费:110.96×90=9950.4元护理费:110.96×62=68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1860元伤残赔偿金:10620×(20-5)×10%=159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489.86元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是其中病历记载有治疗骨质增生、肺气肿、前列腺增生的,应扣除该部分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是属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是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是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据;其他无异议。对诉求额中医疗费,应扣除非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误工费,原告年龄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交通费同证据质证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残程度较低,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无异议。被告尹承林、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06时39分许,被告尹承林驾驶鲁P×××××号大型专用校车沿北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转弯林洪廷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洪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尹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洪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洪廷因病情需要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41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5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4170元;第二次住院21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1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2117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林玉芬(身份证号37252519730620587X)进行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后原告林洪廷之伤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陪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林洪廷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林洪廷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九十天,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林洪廷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前,原告林洪廷虽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一直从事农业种植,有劳动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大型专用校车实际车主为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被告尹承林为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并在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支付原告林洪廷21179.91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15日06时39分许,被告尹承林驾驶鲁P×××××号大型专用校车沿北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转弯林洪廷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林洪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鉴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尹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洪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洪廷虽年满超过60周岁,但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尹承林系被告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承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4170元+21179.94元;2、误工费:110.96×90=9986.4元;3、护理费:110.96×62=687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1860元;5、伤残赔偿金:10620×(20-5)×10%=1593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2705.86元。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986.4元;3、护理费:6879.52元;4、伤残赔偿金:1593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4195.92元。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534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51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阿支公司承担18510*70%=12957元,原告林洪廷还应返还被告聊城交运东阿阳光公司2117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195.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林洪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957元;三、原告林洪廷返还被告聊城交运集团东阿阳光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21179.9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东阿阳光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