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立达机电设备公司与李晓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列。委托代理人储晓红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江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李晓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晓红、杨毅,被告李晓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F003**的白色奥迪A5轿车。被告李晓江(原告公司原董事长)在公司已为其配备有专门的公务用车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私自将上述汽车送与其亲属无偿使用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19日、10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关于交还公务用车的通知》,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公务用车。被告李晓江辩称: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车款;被告为原告董事之一,该车为被告公务用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的占有、使用归被告享有;被告在原告处享有67万元债权(含购车款20万元),被告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以税价合计541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AUAFB8F9BNO17308。2011年12月12日,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在德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F003**,机动车所有人为立达机电设备公司。被告李晓江原担任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董事长一职,于2014年7月左右卸任。被告李晓江现仍为原告董事之一。被告李晓江在担任原告董事长一职时,将涉案车辆送与其亲属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立达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作为物权权利人,原告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原告现以该车辆权利人的身份主张相应的返还原物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其在原告处享有债权(含购车款20万元)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抗辩留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留置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时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为物权,而被告抗辩的为债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其系原告董事以及为原告提供担保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F003**的白色奥迪A5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WAUAFB8F9BNO17308)。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晓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玲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