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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小五。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冯某甲(女,1998年X月XX日出生)不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马某甲(均已作治安处罚)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幢X座XXXX室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租住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幢X座XXXX室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徐某、陆某(均已作治安处罚)、胡某(2000年X月XX日出生)等人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冯某甲(1998年X月XX日出生)不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租住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幢X座XXXX室内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马某甲(均已作治安处罚)等人吸毒一次。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徐某、陆某(均已作治安处罚)、胡某(2000年XX月XX日出生)等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徐某、陆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