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于国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华,于国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华,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英,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于国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于国华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8、9号房屋原系我父亲承租房管所的直管公房。2001年10月此房按建筑面积拆迁,我和于国英二人户口在拆迁房,于国英长期人户分离。我符合房管部门关于承租人更名的规定,拆迁之前房管部门与我补办签订了《西房展字第H0258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款。我和于国英商定将拆迁款提存在国信公证处,今后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领取。现诉至法院,要求将北京市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给付的拆迁款人民币343356元中的100000元判归于国英所有,243356元判归我所有,提存款的利息归我所有。于国英辩称:不同意于国华的诉讼请求。于国华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我父母承租的公房,我与于国华享有同样、同等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拆迁款应由我和于国华平均分配,或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时的相关政策,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均有权获得拆迁人给予的拆迁补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一中民终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国华、于国英均曾在×××8、9号房屋居住,二人在此具有户口,二人对该房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于国华、于国英均有权获得因×××8、9号房屋被拆迁而得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补助费。根据于国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房屋拆迁之前,其长期缴纳房租等费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且于国华身体患病,经济困难,故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认北京市兴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给付的拆迁款343356元中203356元归于国华所有,140000元归于国英所有。希望于国英考虑手足之情及于国华的身体状况,对其多加体谅,不再主XX均分配。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于国华与于国英暂存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拆迁款三十四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其中二十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相应利息归于国华所有,其中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归于国英所有。二、驳回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于国华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于国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于国华系于国英之弟,×××8、9号房屋2间原承租人为于国华、于国英之父于振声。1989年于国华、于国英之母去世,1992年二人之父去世,但房屋承租人未变更。2001年10月,兴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年10月18日,于国华、于国英二人签署“申请”一份,内容为:“×××8、9号房屋承租人于振声于92年3月17日去逝,但承租人一直未做变更,现遇拆迁,于振声之子于国华及于振声之女于国英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于国华。按拆迁有关政策,该房屋补偿款及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344291(叁拾肆万肆千贰佰玖拾壹元整)本人同意将此款项分为两部份,其中343356(叁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圆整)存在于国英名下,身份证号:×××,另一部份935元(玖佰叁拾伍元整)存在于国华名下,身份证号:×××。”于国华在申请人处签署名字及日期。同日,于国英、于国华向西城区展览路房管所提交“更名申请”一份,二人签字同意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姓名变更为于国华。同日,二人签署“将父亲于振声是承租人更名为于国华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由于历史原因的意见不统一,由于限期2001年10月23日的拆迁之事经于国英、于国华二人共同商议,为了不延误拆迁工作,故达成以下协议,并经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一、由于振声承租的榆树馆西里3楼2单元8-9号房屋两间变更为于国华。二、将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奖励款、搬家款等暂存于国英名下。共同到银行重新加密,两人分别掌握密码的一部分。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公证处公证生效,并协议: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动用此款项,须经有于国栋、于国樑、于国英、于国华四人或法律部门调解后,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方可动用。于国英、于国华必须按判决书依法执行。”同年10月19日,于国华、于国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于国英、于国华二人在领取拆迁款存折时,必须二人同时在场。存折到手后,立即由二人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提存款业务,将款项由公证处由存折直接转入公证处所属银行,用时存款作废。二、由于事先约定将房屋承租人于振声变更为于国华已于10月18日由房管部门办理完毕,因此不变以前约定的将拆迁款及提前搬家款等款项343356元整存在于国英名下的约定。”同日,于国华作为被拆迁人与兴地房地产公司就×××8、9号房屋拆迁一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兴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344291元。同年10月23日,于国华、于国英自兴地房地产公司领取拆迁款共计344291元。同日,于国华、于国英将上述拆迁款中的343356元暂存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再查,2001年12月,于国华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国英,要求确认×××8、9号房屋2间的使用人为于国华,并享有居住权,确认于国英对上述房屋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8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国华的诉讼请求,于国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一中民终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国华、于国英均曾在×××8、9号居住,二人在此具有户口,二人对此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6月,于国华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国英要求将房屋拆迁款343356元中的274684.8元归其所有,于国英不得妨碍,后于国华撤诉。2012年,于国华再次将于国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将父亲于振声是承租人更名为于国华的说明”无效,并据此要求确认拆迁款344291元归其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77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国华的诉讼请求。于国华不服并提出上诉,后其撤诉。原审庭审中,于国华提交了数本×××8、9号房屋拆迁前的租金缴纳凭证。于国英对于国华缴纳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于国华还提供诉争房屋处的用电证、购气证、购煤证、钢甁使用登记证等,户名登记为于国华。于国华提供《职工劳动鉴定表》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济困难,并患有冠心病,主动脉阻塞,病情重。于国英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自己身体也不好。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领款凭证、(2001)京国证民字第4342号公证书、申请、更名申请、《将父亲于振声是承租人更名为于国华的说明》、补充协议、(2001)西民初字第8138号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776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8号民事裁定书、用电证、购气证、购煤证、钢甁使用登记证、《职工劳动鉴定表》、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一中民终字第23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国华、于国英均曾在×××8、9号房屋居住,二人在此具有户口,二人对该房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结合于国华、于国英曾共同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等事实,可以确认二人共同使用上述房屋。根据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时的相关政策,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对原使用人的居住利益的补偿,故于国华、于国英均有权获得因涉案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于国华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房租等费用缴纳情况、对房屋实际管理情况、于国华身体条件及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对拆迁款项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于国华负担3820元(已交纳3225元,余款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于国英负担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国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李洹代理审判员 廖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