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王建、李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王建,李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刘海峰。被告:王建。被告:李叶平。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王建、李叶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李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建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刘海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王建、李叶平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执行时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海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建、李叶平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李叶平未作答辩。原告刘海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建和被告李叶平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刘海峰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3、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于2009年8月10日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建、李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刘海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李叶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于2009年8月10日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离婚证字号:l331082-2014-001072)。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刘海峰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王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王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与被告李叶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叶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刘海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李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被告王建、李叶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