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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名称

彭建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建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涛,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关押,8月2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德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建涛伙同彭建波(在逃)、夏仁党(已死亡)在宣威市得禄乡务乐村委会李家村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11777元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由被害人李某1领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彭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备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建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建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建涛伙同夏仁党等人在宣威市得禄乡务乐村委会李家村,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夏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肇事死亡。8月21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夏某死亡原因时,对彭建涛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伙同他人盗窃李某1三轮摩托车的事实。8月22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77元。破案后,追回的三轮摩托车已由李某1领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某1的陈述记录,证人顾某、彭某1、彭某2、蒋某、白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彭建涛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建涛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彭建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朝聪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柴 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凡 艳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