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先后到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义乌商城,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两件价值1110元的黑色女式皮草外套,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两条价值136元的童装牛仔裤,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件价值110元的黑色女式防寒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8.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135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拘役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先后在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一楼E-05号摊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两件价值1110元的黑色女式皮草外套;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二楼49号摊位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两条价值136元的童装牛仔裤;在吴忠市利通区义乌商城三楼99号摊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件价值110元的黑色女式防寒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雷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28分,被害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一楼E-05号摊位的两件皮草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被告人雷某怀抱小孩,身穿盗窃的皮草,被害人吴某某与商场经理余某将其抓住送至朝阳派出所;3.被害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义乌商城二楼49号摊位两条童装牛仔裤被盗;4.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的义乌商城三楼99号摊位一件黑色女士防寒服、两条蓝色牛仔裤被盗;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4时28分,被害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一楼E-05号摊位的两件皮草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被告人雷某怀抱小孩,身穿盗窃的皮草,随即报警。后被害人吴某某与商场经理余某在美美时代广场对面义乌商城门口将被告人雷某抓住送至朝阳派出所;6.被告人雷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6日,经被告人雷某辨认,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一楼E-05号摊位、义乌商城二楼49号摊位、义乌商城三楼99号摊位为其盗窃犯罪现场;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了两件皮草、两条童装牛仔裤、一件黑色女士防寒服,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马某某;8.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309号关于对皮草等其他衣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朝阳)鉴通字(2014)第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两件BFOUR牌皮草的价格为1110元、两条“小云龙”牌牛仔棉裤的价格为136元、一件XZ牌防寒服的价格为11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雷某;9.2014年10月31日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一楼E-05号摊位盗窃;10.吴忠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E-05号摊位被盗,义乌商城二楼49号摊位两条童装牛仔裤被盗,义乌商城三楼99号摊位一件黑色女士防寒服被盗,后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衣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遂破案;11.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利通区朝阳步行街美美时代广场E-05号摊位盗窃两件皮草,在义乌商城二楼49号摊位盗窃两条童装牛仔裤,在义乌商城三楼99号摊位盗窃一件黑色女士防寒服,后被抓获,被盗衣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雷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三起,价值135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