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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高银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高银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常盛工业园区任南村4幢。法定代表人陈良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德,男,1969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舍港村*组***号。上诉人苏州市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银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银德因伤于2013年8月29日至常熟市任阳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十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2013年9月30日,高银德的伤经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诊断为T11椎体骨折。2014年1月23日,高银德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英特睿公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中止了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份,高银德进入英特睿公司工作,英特睿公司未与高银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高银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22日,英特睿公司以打卡的形式支付高银德1800元工资。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23日,高银德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英特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申请人高银德与被申请人苏州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英特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病历卡、X光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在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英特睿公司认为:高银德从2013年8月24日起没有到英特睿公司上班,可以认定高银德没有意愿为英特睿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意愿与英特睿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根据高银德连续旷工三天的客观事实,结合公司客观的考勤管理制度,将高银德连续旷工的行为视为自动离职,英特睿公司虽然没有书面通知高银德,但客观上是因为英特睿公司没有高银德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因此英特睿公司将高银德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在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银德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庭审时,英特睿公司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与高银德解除劳动关系。英特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手工考勤表,以证明高银德于2013年8月1日起至英特睿公司上班,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25日为星期日,是休息日)连续旷工三天,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二、高银德8月工资明细,以证明高银德自2013年8月1日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的工资组成情况。三、2013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入库单,证明在高银德所称于2013年8月27日因手工装卸原材料受伤时,英特睿公司当日进的原料为带钢,统一由行车装卸的事实。四、署名“黄帮国”的证明,证明署名为“黄帮国”的一份证人证言系由高银德让黄帮国在白纸上签字,黄帮国是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五、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对连续旷工三天以及三天以上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对英特睿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高银德有异议,认为手工考勤表由公司制作,未有高银德亲自确认,与事实不符,其进入英特睿公司上班的时间应为8月5日,其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英特睿公司干活时受伤。其工资组成也与英特睿公司工资明细不符,黄帮国的证明是在受到英特睿公司干扰之后出具的,不符合事实。对英特睿公司所举的证据三,高银德认为无法知晓英特睿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事故发生时搬运的25公斤一袋的大颗粒状的原料,必须要人工装卸。对英特睿公司所举的证据五,高银德认为自己进入英特睿公司工作以来,从未见到该考勤管理制度,该考勤管理制度也未经工会备案,不予认可。高银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署名“黄帮国”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同在现场卸载原材料的黄帮国目睹了高银德因卸载货物被砸伤的事实。二、高银德与黄帮国之间录音材料,证明黄帮国目睹了高银德因工受伤的事实。对高银德所举的证据一,英特睿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黄帮国作为证人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发表的证言才是真实的,且“黄帮国”非为黄帮国本人所写,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以黄帮国已明确由高银德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不是黄帮国所签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对高银德所举的证据二,英特睿公司认为对谈话双方为高银德和黄帮国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号一案的仲裁庭审中,英特睿公司申请了罗西华、卢全海、黄帮国三位员工出庭作证。罗西华陈述他本人为生产厂长,高银德由其招入英特睿公司,工作是底座试水,为计时工,除了试水就是杂活,不需要做装卸。卢全海陈述高银德为试水工,8月份时,装卸忙不过来,罗西华厂长安排高银德去装卸,但高银德说腰上有伤,就没让他干,干装卸的三个人分别为陈勇、唐社和黄帮国。黄帮国陈述高银德是试水工,其本人和陈勇、唐社负责卸货搬运,高银德没有和他一起干活;2013年11月左右高银德曾拿一张空白纸让他签字,但高银德出具的证人证言上的“黄帮国”并非他所署;录音则没有完全录下当天发生的内容,是高银德给了他500元钱,并承诺日后给优厚报酬的前提下,他根据高银德的要求说的,也不知道高银德在录音。原审审理中,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原审法院向黄帮国进行了调查,黄帮国陈述他在公司是做杂活的,装车卸车都要做,他本人和高银德不算熟悉,但同住在离英特睿公司不远的同一个房东的院子里,只知道高银德是试水的,是否做杂活不清楚。高银德提供的证人证言上的任何内容以及“黄帮国”的署名都非他本人所写,高银德确实曾找他要他在白纸上签过名字,他因为没读过书不懂法律后果就签了,但不是该证人证言上的签字。录音上的内容确实是他和高银德所讲,但是在收到高银德给的好处费的情况下说的,而且都是高银德说一句他跟着重复一句。原审原告特睿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英特睿公司和高银德之间在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判令高银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一致确认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具体起止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英特睿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手工考勤表认为高银德自2013年8月1日进入英特睿公司从事底座试水工作,共工作20日(星期日休息)至2013年8月23日,此后连续旷工满三日,构成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银德则认为该手工考勤表未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坚持认为自己于2013年8月5日进入英特睿公司,从事底座试水工以及装卸货物等杂活,至2013年8月27日装卸货物受伤,直至庭审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特睿公司也未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实施电子考勤制度,导致双方对高银德的具体入职时间、工作内容、工资组成、出勤情况等存在争议,造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明晰的主要责任方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英特睿公司。因此,英特睿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高银德2013年8月24日的自动离职而终止,对此英特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即使依英特睿公司所述,认为高银德连续旷工满三日的情况属实,则英特睿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高银德回去上班,也未书面通知高银德对其除名的事实,英特睿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在英特睿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英特睿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8月24日已与高银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应确认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在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英特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英特睿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英特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英特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证明高银德在2013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没有到英特睿公司上班,英特睿公司计发工资的组成也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并且高银德直至到劳动部门起诉之日,从未就工伤和继续到工作与公司有过联系,上述事实已经足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8月24日起终止。至于对职工作除名处理的程序问题,由于高银德入职时并没有提供联系电话和联系方式。因此,在公司对高银德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时客观上也无法通知高银德,并非公司的主观上不愿意履行通知程序。因此,英特睿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高银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也没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合理说明。故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8月24日因高银德自动离职而终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银德辩称:请求驳回英特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英特睿公司和高银德均认可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2013年8月24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了争议。英特睿公司主张,2013年8月24日后因高银德连续旷工构成自动离职,高银德对此不予认可。作为用人单位的英特睿公司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实行规范的考勤制度的法定义务,但因英特睿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双方就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构成、出勤情况等产生了争议,故英特睿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英特睿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表,因系英特睿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高银德确认,且高银德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故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并且,英特睿公司主张已对高银德作出了除名处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高银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英特睿公司亦未履行该程序,故在英特睿公司未能提交已与高银德解除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英特睿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英特睿公司与高银德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英特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英特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