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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志民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李志民,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民,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二华,第三人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嘉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民、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第三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纠纷由签署地法院管辖,但约定的签署地“中国上海市”系约定不明确,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第三人住所地,故本案依法应由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再次,即使选择管辖的约定有效,根据被告、第三人及协议一方的案外人龚某某的回忆,增资协议书系四方先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最后拿到第三人住所地盖章生效,故本案亦应由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围绕履行对第三人增资而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属于公司增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协议纠纷由签署地法院管辖,虽然增资协议书中仅约定签署地为“中国上海市”,但根据被告、第三人及协议一方的案外人龚某某的陈述,增资协议书系四方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据此,可以确定增资协议书的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志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文凯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