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以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九牛拉车烧烤摊”与谭某某、黄某某、甘某甲喝酒的过程中与谭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某报警后甘某某便离开烧烤摊返回工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后腰带上在工地宿舍门口空地等谭某某回宿舍,打算拿菜刀吓唬谭某某。黄某某与甘某甲回到工地宿舍后,甘某某冲到工地宿舍的厨房找不见谭某某,便掀翻桌子等物品撒气,随后甘某某与甘某甲抱在一起厮打,黄某某趁机夺走甘某某后腰带上的菜刀。甘某甲挣脱甘某某后跑出厨房,甘某某在厨房门口附近的地上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将瓶底砸烂后拿着带刺的玻璃瓶去捅黄某某的面部,将黄某某的右眼刺伤。黄某某被刺伤后,拿着抢来的菜刀回刀砍中甘某某下巴一刀。经鉴定,黄某某右侧眼球破裂伤,导致右眼内部分结构发生损伤(右眼球+巩膜裂伤,右眼球壁及眼球内容物(包括玻璃体、葡萄膜)部分从裂口脱出),遗留右眼玻璃体混浊导致视力下降0.5,均已构成轻伤;黄某某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甘某某与工友谭某某、甘某甲及被害人黄某某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九牛拉车啤酒城”对面的烧烤摊喝酒的过程中,与谭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某报警后,甘某某离开烧烤摊返回崇左市福利院大楼工地宿舍,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后腰带上,在工地宿舍门口空地处等待谭某某。甘某甲、黄某某回到工地后,甘某某因没找到谭某某,便掀翻桌子等物品撒气,又和甘某甲抱在一起厮打,黄某某趁机夺走甘某某腰后的菜刀。甘某甲挣脱甘某某跑出厨房后,甘某某在厨房门外的地上拿了两个空玻璃啤酒瓶,将瓶底对碰砸烂,用带刺的酒瓶捅向黄某某的面部,导致黄某某的右眼被刺伤。黄某某被刺伤后,用夺来的菜刀回砍中甘某某的下巴一刀。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右眼致右眼球穿通伤,经治疗后残留右眼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眼盲目4级属于八级残疾。另查明,甘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路民族师范学院附属中学附近路边拦下驾驶车辆路过的李某某,呼喊救命后晕倒在地。李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甘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到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甘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20时许,其和甘某甲、谭某某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九牛拉车啤酒城”对面的烧烤摊喝酒,后来甘某某也来到烧烤摊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甘某某和谭某某发生争吵,其看到甘某某身后藏着一把菜刀,争吵过程中,甘某某摔碎了一个啤酒瓶,谭某某看见后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甘某某就开摩托车走了,其三人也结束喝酒。因为谭某某怕甘某某打他,就不敢回工地,其和甘某甲两人回到工地时,发现甘某某已经在工地等着谭某某。因没有见到谭某某,甘某某就在厨房里翻桌子、砸凳子,又和甘某甲打架。其看到甘某某身后藏有一把菜刀,就抢过菜刀。后来甘某甲跑了,甘某某又对其发脾气,将两个啤酒瓶摔烂后向其冲过来。其正想回房间把菜刀藏起来,刚想开门进入房间,甘某某一手持一个砸烂的啤酒瓶分别扎到其右眼和下巴。其被扎中眼睛后,就用手中的菜刀乱砍反击,甘某某被砍中后跑出工地。其追了约30米,最后没有追上。其返回工地后,甘某甲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22时许,其和工友谭某某、黄某某在“九牛拉车”啤酒城对面的烧烤摊喝酒,23时30分左右,另外一个工友甘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就叫甘某某过去一起喝酒。其发现甘某某来之前已经喝了不少酒。甘某某坐下后,因为谭某某辞退他一事与谭某某争吵,甘某某还当场摔啤酒瓶。谭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甘某某就开摩托车走了。10月6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某某喝完酒回到工地,甘某某已经在工地了,腰里还塞有一把菜刀,他声称等谭某某回来就拿刀砍谭某某。甘某某在工地上大发脾气,乱扔乱砸东西,在厨房里掀翻桌子,踢烂一间宿舍的木门,还抱住其想摔其。其挣脱后跑出工地外打电话给谭某某,回到工地时,看见黄某某用手捂住自己正在流血的右眼,听黄某某说,甘某某用烂啤酒瓶划伤他的下巴,又用石头砸他的眼镜。其看见黄某某右眼流了不少血,下巴有一处伤口,裂开了一个口子,其便把黄某某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晚10时许,其与甘某甲、黄某某在崇左市城南新区新城路“九牛拉车”对面的烧烤摊喝酒时,甘某某开摩托车过来与其三人一起喝酒。喝了几杯酒后,甘某某就因为当天被其辞退的事和其发生争执,还砸烂了啤酒瓶。其看到甘某某砸烂啤酒瓶便报了警,甘某某在其报警后离开。其和甘某甲、黄某某在等宵夜时,甘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声称要杀死其。黄某某听完电话就和甘某甲离开烧烤摊回工地了。约半个小时后甘某甲打电话告诉其黄某某被甘某某打了,其接到电话立即赶往工地,将受伤的黄某某送往医院。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凌晨,其开车行经崇左市城南区佛子路和山秀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等红灯时,突然有一受伤男子跑出来拦车,并说有人追杀他,说完就倒在地上说不了话了,其便用自己的号码为155********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该男子下颌处正在流血,手上也有伤口。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6日1时许,有人报110称在城南新区佛子路民族师范学院附属中学附近的路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流血,请求出警。报警电话为15*****336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福利院大楼工地宿舍。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8、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右眼导致右眼球穿通伤,经治疗后残留右眼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9、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10、钟某、刘某某、谢某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05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右眼盲目4级属于八级残疾。1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13、陈某某、黄乙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137号法医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伤者甘某某面部损伤属于轻伤。15、黄某丙、梁某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137号、崇公(江)鉴通字(2014)0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各项鉴定结论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17、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甘某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甘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主动到案投案自首。2014年7月21日,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甘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到案接受执行逮捕。19、赔偿收条,证实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收到甘某某赔偿的5000元。20、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出生于1981年6月12日。2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23时许,其从朋友家喝酒出来后,又到崇左市城南新区九牛拉车啤酒城附近与黄某某等人喝酒。席间其与谭某某因谭某某开除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其把桌子掀翻后就回到福利院工地宿舍。其越想越不服气,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腰间,准备吓唬谭某某。其等了半小时左右,谭某某并没有回来,刚才一起喝酒的黄某某、甘某甲回来了,其继续与甘某甲争吵并扭打,在一旁的黄某某就过来帮甘某甲打其,并用手掐其脖子。其甩开二人后,想抽出腰间的菜刀砍人,发现腰间的菜刀已经不知道去哪里了。其推开厨房门时,发现地上有许多啤酒瓶,其就捡起其中两个,将瓶底对碰砸碎后与黄某某、甘某甲对峙。因为灯光比较俺,其看见黄某某的黑影向其走来,其就用右手的玻璃瓶捅中黄某某的面部。之后黄某某跑进厨房,但很快又从厨房持一把菜刀冲出来向其面部砍。其被砍中面部下巴一刀。随后其也用脚踢到黄某某,两人均受伤倒地。其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工地外面逃跑并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因流血过多倒在一处公路边,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在医院。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也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 边助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