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建芳与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嘉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华。申请执行人:陆建芳。申请复议人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明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善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陆建芳与文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文明公司银行存款425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1日对文明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文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明公司系案件中所列的债务人,虽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登记变更股东成员,但该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未发生变化,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公司采取冻结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文明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中债务承担的约定为由,主张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系该公司股东混淆了股东内部之间责任承担与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概念,故文明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2014年12月1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善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文明公司的执行异议。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文明公司原股东龚文群将公司作为诈骗工具,虚构项目与林振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承包协议,骗取了林振华人民币300万元。此后,林振华发觉项目与文件等均为虚假伪造,系龚文群利用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但是龚文群无力还款,在公安机关协调时龚文群表示可以将公司及其二级资质转让给林振华,以抵销部分被骗款项。因龚文群没有其他财产,故林振华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之后林振华发现所谓的二级资质早就已经过期吊销,显然再次被骗了。所以林振华及新股东只得重新出钱再办理资质,至今尚在办理中。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合同签订日前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龚文群及其股东承担。为此,所有2013年12月26日前文明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龚文群及其股东承担。法院现查封的公司账户系林振华在接受公司后重新设立,现在的公司由林振华及新股东经营,与龚文群之前的公司无关。综上,2013年12月26日前的公司是龚文群用来实施诈骗的工具,现上海松江公安局查明立案的远不止林振华,受骗的至少五家以上,金额上千万,林振华只是其中的受害者之一。如再承担诈骗分子所诈骗钱财的款项,那么这个社会公平就没有了,恳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终止执行并解封账户,使受害者不再二次受害。请求:中止执行(2013)嘉善执民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书;解封申请人已经被冻结的银行账户。陆建芳辩称:其起诉的是文明公司而非个人,当然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变更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文明公司的复议申请。经查,2012年9月2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陆建芳诉被告文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嘉善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决文明公司支付陆建芳定作款31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150元。文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浙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文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因文明公司未自动履行,陆建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文明公司提供的材料表明:2013年12月26日,龚文群与林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龚文群将文明公司全部股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林振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文明公司停止一切对外业务,以前和截止转手卖完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龚文群本人负担。同日,龚文群、笪小君作为出让方,林振华、范玉香作为受让方,签订文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发了文明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文明公司注册资本8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振华,成立日期2006年8月22日,营业期限2006年8月22日至2026年8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文明公司的财产,并实施了冻结文明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判决生效后,文明公司的股东作了变更,但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陆建芳是与文明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文明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公司原股东龚文群与现股东林振华之间有关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是其内部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陆建芳没有约束力,因此文明公司提出应依照股权转让时的约定,中止嘉善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惠谊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 李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秀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