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乔书芝、刘冰洁等与周岩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周岩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乔书芝,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芒市团结大街51号,芒市客运集团员工,系死者刘某妻子。原告刘冰洁,女,汉族,2006年4月1日出身,现住芒市,系死者刘某之女。法定代理人乔书芝,系原告刘冰洁母亲,具体情况如前。原告朱彩芹,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潞西市五岔路乡五岔路村委会六仰村民小组,系死者刘某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岩哏,男,傣族,196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潞西市遮放镇户拉村民委员会排六村民小组,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金鑫,德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5619-X住所地:潞西市芒市经济开发区珠宝路负责人洪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敏,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潞西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诉被告周岩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告周岩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鑫、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冉煜、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诉称:2014年6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岩哏驾驶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20线(莫里段)由瑞丽往芒市方向行驶,在G320线K3605+600M处,与刘某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后死亡。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4)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岩哏、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岩哏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为此,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周岩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岩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188590.0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增加2000元的车辆损失。被告周岩哏辩称:一、关于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几组证据中,死者刘某出现了5301111981××××××××和5331031978××××××××两个截然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其中事故认定书和户口登记卡中的身份证号码为5331031978××××××××。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证明中5301111981××××××××系德宏州人事局居民集体户,该为芒市政府扩大城镇人口数而设,实际上集体户中的人均未生活在芒市。故刘某应认定为农业人口。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4498.5元。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经过保险公司和答辩人进行定损。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该车的真实损失评估定损,确定维修费用。四、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答辩人提出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被答辩人请求缺少了交强险项下2000元的财产赔偿,请法院依法查明。六、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药费230.45元、车辆停车费2800元、维修费6500元,应由被答辩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答辩人已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5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天安财保口头辩称:一、本起事故确实在保险范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公司将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理赔;二、公司赞成被告周岩哏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不能证明刘某为同一人以外,还不能证明刘某事后迁出集体户。因此死者的身份情况原告举证不明,所以公司认为刘某以农村户口理赔;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提出了十一万元的交强险,没有提出车损险,所以应当视为对车损险的放弃。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乔书芝与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及天安财保对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刘某身份信息有异议,结婚证上刘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常驻人口卡上记载的刘某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二、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件、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芒市五岔路村民委员会六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加盖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欲证实死者刘某系城镇户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6月2日注销户口;刘某曾使用过5331031978××××××××的身份证号码,其在读书时候于1997年将户口迁出,户口现在德宏州人事局。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对城北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证明及六仰村民小组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死者刘某有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是因为芒市政府为了提高城镇居民人数,才做的集体户口,实际刘某本人还生活在农村,并且村民小组无权对户籍进行证明;对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刘某是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户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居民身份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不一致,户籍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但2014年6月9日刘某还是农村户口;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依手写的一句话就认为刘某是城镇户口;对六仰村民小组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村民小组无权对户籍进行证明。三、原告朱彩芹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刘冰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朱彩芹是死者刘某的母亲,朱彩芹共有6个子女;刘冰洁与刘某是父女关系。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户口簿中记录的刘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事故认定书是一致的,而且2014年1月9日还在户口簿中登记着,所以刘某应当是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死者刘某与被告周岩哏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刘某的身份号码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刘某的身份号码不一致,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死亡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五、瑞丽市保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因事故造成死者刘某的车辆受损,需要修理费175400元。经质证,被告周岩哏与被告天安财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份修理单并未实际产生,而且修理费已经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这份修理单是原告单方面评估出来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是由三方一起进行商定评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岩哏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四份,欲证实本次事故导致被告产生医疗费230.4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实本次事故导致被告的车辆产生停车费2800元,维修费6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停车地点与修车地点不一致,车辆也没有经过三方定损,所以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所以不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由于投保人一方没有提起诉讼,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予收药费凭证、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刘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垫付丧葬费50000元,并在以后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予收药费2000元是被告交到医院,医院曾通知被告去退费,但被告没有去退费,如果被告能提供相应的单据,原告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对垫付5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认为单凭予收药费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对垫付的50000元不清楚,但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保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天安财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抄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周岩哏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岩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天安财保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对死者刘某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勘,确定修理费用为60802元,包含材料费54802元,工时费6000元,因没有购车发票,无法推定车辆为全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车辆型号可以查找到车辆的价格,询价单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天安财保根据车辆购置发票计算的车损单一份,欲证实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根据车辆购置发票计算原告所驾驶的云N×××××力帆汽车的车损金额为50371元,计算公式为[101965.81元-(101965.81×46个月×1.1%)]。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过低。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德宏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死者刘某驾驶的力帆汽车(厂牌型号LFJ3118G1,发动机号码J1AS2A00539)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税前价格101965.81元,税后价格119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周岩哏及天安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该予以确认”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这三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即原告朱彩芹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刘冰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周岩哏及天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岩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周岩哏及天安财保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注销证明均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结合六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时加盖了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户籍公章,这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死者刘某曾用过两个身份证号码,其在六仰村民小组生活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5331031978××××××××,后来将户口迁至德宏州人事局,为城镇集体户口,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530111198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和第三组证据即原告朱彩芹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刘冰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芒市公安局五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乔书芝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冰洁为二人女儿,朱彩芹系刘某之母,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能够确定第四组证据中的刘某即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刘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修理厂估算单据,未实际发生,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岩哏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周岩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予收药费凭证系未发生费用,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仅仅是一份询价单,不是正式的定损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提供的车损计算单,系按照原告及被告周岩哏同意的方法计算出的车损金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周岩哏驾驶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20线(莫里段)由瑞丽往芒市方向行驶,在G320线K3605+600M处,与死者刘某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时,被告周岩哏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2014年8月18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4]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岩哏与死者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岩哏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者刘某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被告天安财保确认损失为50371元[101965.81元-(101965.81×46个月×1.1%)]。另查明,原告乔书芝系死者刘某妻子,原告刘冰洁系其女儿,原告朱彩芹系其母亲;原告刘冰洁现在与母亲乔书芝一起生活;原告朱彩芹现在芒市五岔路六仰村居住,其共有6个子女。再查明,死者刘某曾经使用过两个身份证号码,分别是5301111981××××××××和5331031978××××××××,其死亡前一直在使用的是5301111981××××××××这个号码;刘某现在的户口在德宏州人事局,属于城镇集体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岩哏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死者刘某驾驶的云N×××××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岩哏与死者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六个月为24498.5元(48997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生前户口在德宏州人事局的集体户,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64720元(23236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冰洁抚养费75780元和被扶养人朱彩芹扶养费94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对该2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修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天安财保提供的方法计算车损,故车辆修理费为50371元[101965.81元-(101965.81×46个月×1.1%)]。本案中,死者刘某与被告周岩哏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的损失为人民币62485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74486.5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0371元,应先由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2857.5元,由死者刘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56428.75元,由被告周岩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6428.75元;因被告周岩哏在天安财保购买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向原告理赔10万元,剩余156428.75元,扣除被告周岩哏垫付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106428.75元。综上,原告最后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18428.75元(112000元+100000元+106428.75元)。被告周岩哏主张的医药费230.45元、停车费2800元、维修费6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周岩哏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岩哏向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42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1602元,被告周岩哏承担805元,原告乔书芝、刘冰洁、朱彩芹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13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楚志勇注: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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