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玉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告董某某,工人。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0.55元/M2收取,公共耗能0.1元/M2。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8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履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费1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由拒不��纳,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利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1、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但我只与物业公司签订了2011年的合同,2012年之后就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公司并未给我提供相应的服务,存在违约,家里被盗窃两次,且我们已经报过警,地下室被撬了三次,太阳能及窗框都坏了,物业公司均不予处理。如物业公司能提供服务并将家里损坏的东西修好,我愿意给付物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物价局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和业主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载明了业主应支付物业费的时间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该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收费标准是经过物价局批复的;2、催款单、催款公示、催款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方的物业服务人员多次电话催缴欠款及上门沟通,且已将欠款情况在小区公示,并将催费的公示张贴在业主的防盗门上通知被告;3、起诉业主信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的数额;4、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张,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2.86平方米;5、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2年就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不在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内,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对证据4、5不存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徐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证明自己���中被盗,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被告董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家中被盗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缺陷。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主张具有证明的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徐州市鼓楼区荆马河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起,建筑面积82.86元,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5元/月,公共能耗0.10元/月。双方约定每半年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认可尚欠物业费��1495元。庭审中,双方各执诉辩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抗辩2012年之后就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依据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3年,或至本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鉴于原告还继续在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该前期物业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该前期物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鉴于被告对拖欠物业费用1495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告支付物业费1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某某小区管理混乱、家中被盗窃、窗框损坏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发生与物业公司的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张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