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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雷严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雷严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榕炘。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李海珍。被告:雷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严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李海珍及被告雷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品质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主持品质管理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3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3个月为试用期。合同第8.3.2.5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私自鼓动、拉拢、引荐原告在职人员给其他企业,此条款不因合同期满而失效,如有违反,原告将对被告追讨5万-2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便利见识了原告品质部员工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离职后进入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增江街塔山大道168号的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不久后于2014年6月份将在原告公司工作了14年多的资深业务精英原生产管理部科长丘兆营介绍到该公司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严生答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3.2.5约定,我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私自鼓动、拉拢、引荐原告的在职人员给其他企业,此条款不因合同期满而失效。事实上我从未拉拢原告原生产管理部科长丘兆营给其他企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丘兆营离职的事实,未能证明丘兆营的离职与我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请求;2、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3.2.5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是原告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填写了《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该表记载了被告的个人信息、申请岗位等情况。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计3年,试用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12月23日共计3个月,被告在原告处任品质管理部副经理,主持品质管理部工作,合同还对被告的工作时间、休假、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3.2.5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私自鼓动、拉拢、引荐甲方在职人员给其他企业,此条款不因合同期满而失效,如有违反,甲方将对乙方追讨5万-2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必需与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履行职业操守,否则按本合同的8.3.2.4和8.3.2.5条执行”。合同末尾有原、被告的盖章签名,其中原告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记载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收了该证明。原告还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表》,记载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的行政、人事、财务等部门的交接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穗从劳人仲不(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被告因违法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对于仲裁委出具上述通知书的时间迟于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解释为起诉前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口头告知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起诉后才向仲裁委申请补充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丘兆营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姓名为“丘兆营”的《人员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科长级以上人管理人员工作交接清单(参考对照表:交接人岗位说明书)》各一份,记载姓名为“邱某”的《民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简历表》、《调动通知》各一份,以及《人事变动申请表》四份,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丘兆营与原告在1998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任原告的生产技术科科长,《人员离职申请表》记载丘兆营本人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太长,换换工作环境”,原告人事科审核意见为“欲去增城一家汽车公司,去意已决,同意辞职”。原告主张,丘兆营离职时原告知道其要去增城一家汽车公司,具体是什么公司原告不清楚,后来丘兆营与原告的在职其他员工聊天时,提到被告介绍丘兆营到被告现在就职的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经原告调查,被告与丘兆营的社保都是由同一家劳务公司购买,二人均由该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丘兆营的相关材料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属于一般的中层管理者,主管来料、过程控制、成品质量的检查工作且任职时间较短;被告离职前,丘兆营是生产管理部负责人,与被告并非直属管理关系。被告离职后去何处就职与原告无关,丘兆营是否在北汽公司工作是其个人隐私,亦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介绍丘兆营去北汽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双方自愿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的义务内容和限制条件并签名确认,均应遵守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外人丘兆营现与被告同在一处工作,又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鼓动、拉拢、引荐丘兆营去往其他企业工作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听其他员工陈述,丘兆营自述其由被告介绍至其他单位工作,但无任何证据或证人证言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