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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双全与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双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梦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启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全。上诉人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双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彭春朝,被上诉人吴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吴双全于2002年2月进入星辉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6日,吴双全向星辉物业公司提交补缴社会保险的报告,2012年11月10日,吴双全向星辉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辞职理由是星辉物业公司没有依法为吴双全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吴双全再次向星辉物业公司提交报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吴双全于当日正式离职。2012年2月至4月,星辉物业公司多次要求与吴双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2年4月10日书面通知吴双全要求其于2012年4月20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双全认为该劳动合同中未体现员工的劳动社会保险项目,后未与星辉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双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2年12月11日,星辉物业公司对吴双全作出书面答复,同意从2008年1月起为吴双全补缴社会保险,后为吴双全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了一年(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2月12日吴双全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星辉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3月3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岳市劳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星辉物业公司支付吴双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月×5个月)。后吴双全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1、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双全与星辉物业公司于200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星辉物业公司应依法为吴双全缴纳社会保险。因2008年星辉物业公司为吴双全建立了养老个人账户,但未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吴双全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吴双全诉请的养老保险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因星辉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双全与星辉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星辉物业公司应向吴双全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吴双全从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星辉物业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0年零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星辉物业公司应支付吴双全经济补偿金即16500元(1500元×11)。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双全于2002年2月工作至2012年12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星辉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曾要求吴双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中未体现员工的劳动社会保险项目,吴双全在多次要求后,星辉物业公司未对合同进行修改,才导致合同一直没有签订,吴双全也于2012年12月离职。吴双全据此要求星辉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吴双全在星辉物业公司处已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星辉物业公司也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吴双全月工资1500元,星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其工资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吴双全以星辉物业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其离职为由,请求星辉物业公司支付失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岳阳市2013年度全日制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吴双全每月失业保险金应为916元(1145元/月×80%)。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劳动者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因吴双全离职前已在星辉物业公司处工作10年以上,如星辉物业公司为吴双全缴纳了失业保险,则吴双全可领取失业金21984元(916元×24)。吴双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星辉物业公司承担,即星辉物业公司应支付吴双全失业金21984元。5、经一审庭审确认,吴双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工资,确未领取,故星辉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吴双全在该期间的工资1750元(1500元/月÷30天×35天)。6、吴双全交给星辉物业公司个人养老保险金部分500元,星辉物业公司出具了吴双全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与个人账户查询单复印件以证实该笔款项已缴纳至吴双全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故吴双全要求星辉物业公司退还该款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双全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金21984元、双倍工资15000元、工资1750元,共计55234元。二、驳回吴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星辉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2年劳动合同体现了员工的劳动社会保险项目,也是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还于2012年4月10日向吴双全下达了书面通知,但吴双全拒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吴双全,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禽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吴双全属主动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吴双全的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有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双方无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之前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不能就业的证据,原审判决计算24个月的失业金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劳动仲裁结果支持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双全辩称,一、自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其在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十年零十个月,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2012年,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公司以每月200元现金支付至工资卡办理社会保险的方式,导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由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无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是非本人意愿,被迫的情况下中断就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失业保险的损失。三、依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及时间并无不当。此外,《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双全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吴双全在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提出与吴双全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吴双全认为该劳动合同中未能体现劳动社会保险项目,未予签订,后双方就该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双全一直未与星辉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吴双全提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因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吴双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双全于2012年12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给予吴双全经济补偿,此外,吴双全于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原审判决根据吴双全的工作年限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不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上诉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吴双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1999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诉人因未为吴双全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吴双全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提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吴双全不适用上述情形。吴双全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因社会保险问题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因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尽管吴双全自行提出辞职,但该辞职原因可归咎于非因本人意愿,因此,上诉人因未为吴双全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此外,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颁布实施,吴双全于2002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因失业保险费未缴纳造成的损失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补偿吴双全失业保险金损失及从2002年起算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三、吴双全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上诉人向已主动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吴双全认为劳动合同中未体现社会保险要求,双方就该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规定,通过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支付二倍工资带有惩罚性质。本案中,并非上诉人故意不与吴双全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社会保险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款,故吴双全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星辉物业公司向吴双全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金21984元、工资1750元,共计4023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湖南星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双全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金21984元、工资1750元,共计40234元;三、驳回吴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