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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龙本来、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来,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本来,农民。2004年11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8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日被决定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本来、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窜至富阳市新登镇新城街30号三楼,采用踹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徐某的租房,窃得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银质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40元)、塑料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元)。离开被害人徐某的租房后,被告人龙本来、龙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汪某位于二楼的租房,窃得重51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433元)、重20.49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798.67元)、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810元)、太阳眼镜1副(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结伙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36.67元。案发后,重20.49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银质手镯1只、耳环2对、塑料珍珠项链1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另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360元,公安机关另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360元已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本来、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记录道路监控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本来、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龙本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本来、龙某自愿认罪及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本来、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本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