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李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徐某某、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东方城市花园二期小区监控室门口处置醉酒闹事的警情,将醉酒伤人的被告人陈某某带上警车。在回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拉扯正在开车的民警李某某,社保队员徐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阻止时遭其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梁某某右侧上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童某某、费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事管理综合平台信息、事件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