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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夙桢),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银领国际小区门口因琐事将王某打伤,致其右眼外伤、眶壁骨折。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诉讼中,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翟某、牛某、赵某、沙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