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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裕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冯裕富,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男,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裕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均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冯裕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14时00分,陈春豪驾驶粤A72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腰那线112KM+200M时,在与对方会车时越过中心标线与冯裕富驾驶的粤J351**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裕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B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裕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司机陈春豪和被告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发出(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560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50元;3、护理费13750元;4、误工费65228.5元;5、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6、鉴定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2.3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法院以原告主张请求太高,且该款项尚未发生为由不予支持。2014年6月5日,原告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现已经伤愈出院。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6733元;2、伙食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4、误工费(45天+90天)×(59017元/年÷365天)=21828.2元(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道路运输业计算),上述合计56661.2元。粤A725**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6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6、医疗收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A725**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额度,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到2012年1月10日),因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万元,交强险额度已经用完,超出交强险部份已经支付原告183355.54元及本次事故另一原告(2013)江恩法交初字281号梁锡章赔付交强险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24800元,故我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额度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计算赔付;2、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45天;3、护理费,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证明,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支付过误工费用,对本次诉请不应支持。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4时00分,陈春豪驾驶粤A72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腰那线112KM+200M时,在与对方会车时越过中心标线与原告冯裕富驾驶的粤J351**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裕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1B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裕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355.54元。原告因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本院驳回,现原告以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为由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该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诉讼到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左股骨、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材手术,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日。出院处理意见为全休3个月,住院陪人一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725**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肇事车辆粤A725**号重型货车车主梁锡章曾起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毁坏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00元给原告梁锡章。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已经赔偿了208155.5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冯裕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后续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3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从2014年6月5日起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共45天,按最新规定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45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为3600元;4、根据(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提供其在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明信五金建材经营部工作的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原告的工资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行业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574元/年÷365天×(90天+45天)=19445.18元。原告冯裕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后续医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4278.18元。原告冯裕富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粤A725**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0号及(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次治疗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冯裕富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3671.36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671.36元给原告冯裕富;二、驳回原告冯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肓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均国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