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丁安东与童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安东,童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丁安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鹰潭火车站职工。被告童美德,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原告丁安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美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另行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八千元,余款及违约金未付,后多次催收不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商投资,2013年原告曾三次投资进“竹荪”项目共计14万元,后原告退出,就由我一人承接经营,2013年10月及11月我分三次还了原告8万元,因生产经营产品销售不景气,出现严重亏损,欠原告款属实,希望再交付原告八万元(其中6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以了结我们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合伙经商,原告后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种植,原告的投资款未收回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丁安东人民币现金拾肆万元整。该款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全额还款,则愿另行支付诚信违约金贰万元整。今借人:童美德2013年元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在2014年9月底还五万,另外八万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如按期还清,不需要另行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支付贰万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现尚欠13200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拾肆万元整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32000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安东借款计人民币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丁安东已垫付),由被告童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