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洪生与吴清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洪生,吴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彭洪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吴清秀,司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吴清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清秀偿还申请执行人彭洪生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3元、执行费63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清秀银行存款55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