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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超杰、被告杨洁清、李恩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超杰,杨洁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三万英尺8栋2017-2018房。法定代表人李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文娟,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超杰,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洁清,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革平,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钧,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公司)诉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人民陪审员宋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升公司诉称,昱升公司与李超杰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李超杰向昱升公司购买ZX70日立挖掘机一台,李超杰先支付160000元首付款,剩余款项364347元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昱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李超杰,但李超杰未按约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李超杰长期恶意拖欠还款,昱升公司依约委托第三人拖回挖掘机,李超杰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拖车费用损失。杨洁清系李超杰妻子,应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责任。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昱升公司货款282800元,并按1.6%/月支付违约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违约利息为17819元,自2014年1月7日后,以282800元为基数,按1.6%/月支付违约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昱升公司拖车费5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昱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656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共同辩称,对昱升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无异议,但造成两被告无法付款是机器原因,导致两被告无法赚钱,昱升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昱升公司派社会无业青年到两被告家里强制拖取产生的。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昱升公司没有尽注意和说明义务,且两被告是农民,请求依法免除或酌情减少违约金。昱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同、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愿意共同支付欠款;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李超杰与杨杰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昱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昱升公司安排社会无业青年到两被告家中抢回挖掘机并打伤李超杰的父亲。昱升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和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昱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昱升公司(甲方)与李超杰(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李超杰向昱升公司购买日立挖掘机(型号:ZX70)一台,单价45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分期付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上述挖掘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李超杰,设备总价值524347元(包括机价、管理费、保险费、利息等),提机时应付160000元,余款分36次予以支付,并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李超杰连续或累计未还款达两期,或一期货款拖欠60天以上的(包含未足额支付的情形)等,视为所有未付款全部到期,昱升公司有权要求李超杰支付所有余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昱升公司可实现债权的20%,若可实现债权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李超杰拒不支付以上款项,昱升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昱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李超杰,两被告向昱升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注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超杰未能按约按时支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向昱升公司支付,昱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昱升公司与李超杰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昱升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李超杰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息282800元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昱升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李超杰立即支付剩余所有货款;关于昱升公司要求李超杰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昱升公司第一项诉求的货款中已包含货款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再支持;关于昱升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的诉求,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昱升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昱升公司实际要求的系违约金,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昱升公司可实现债权的20%,若可实现债权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算)的约定,对昱升公司要求李超杰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65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杨洁清与李超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就上述债务共同向昱升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故杨洁清应对李超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2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656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清结;三、驳回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40元,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共同承担6290元(此款原告湖南昱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李超杰、被告杨洁清于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期内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