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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先凤与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凤,陈应太,钱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周先凤,女。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太,男。被告:钱惠英,女。原告周先凤诉被告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周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太、钱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凤诉称:2013年7月30日,陈应太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周先凤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周先凤多次催讨,陈应太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陈应太向周先凤借款时,其与钱惠英系夫妻关系,对于陈应太所欠借款,钱惠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陈应太、钱惠英:一、共同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应太、钱惠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先凤与案外人周爱云系亲戚关系,周爱云与陈应太系朋友关系。陈应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要求周爱云帮其借款,周爱云遂联系周先凤,要求周先凤向陈应太提供借款。后周先凤将借款7万元,通过周爱云交付给了陈应太,陈应太于2013年7月30日向周先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先凤7万元,该借条未明确写明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后,陈应太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另查明:陈应太与钱惠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周先凤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应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周爱云,向周先凤借款7万元,并向周先凤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与周先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应太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陈应太向周先凤借款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从陈应太向周先凤出具的借条看,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周先凤可以随时向陈应太主张权利,其要求陈应太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先凤要求陈应太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应太虽与钱惠英已协议离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应太向周先凤借款时,与钱惠英系夫妻关系,且陈应太向周先凤所借款项并非数额巨大,陈应太与钱惠英未举证证明周先凤与陈应太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陈应太个人债务,或陈应太与钱惠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先凤知晓。故上述债务系陈应太与钱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先凤要求钱惠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太、钱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先凤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应太、钱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