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与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32-1号原告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法定代表人翟克友,总经理。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号。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泰美路**号。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承运一批服装,后因被告的原因将服装丢失,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淄博市工商局张店分局正式注册,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