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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华军与蔡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军,蔡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刘华军,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忠,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军与被告蔡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军及委托代理人涂勇与被告蔡明忠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军诉称,2013年1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蔡明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安镇凤凰村道路由凤凰苑小区往毛家湾大道方向行驶至健身广场路段时,与行人刘华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华军和被告蔡明忠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2014年7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情况、行驶速度及刘华军的行进状态等事实,故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华军的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刘华军请求被告蔡明忠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072.76元。因被告蔡明忠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蔡明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忠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人物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此次事故,造成我与原告都受伤,且我的伤还重于原告,我已花费医疗费90000多元,伤残还在评定中。当时,由于我昏迷不醒没有及时报案,但原告也怠于行使报案权利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未到现场,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无法体现双方的过错,我认为按道法的相关规定,此事故我与原告双方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另外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另外,原告入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蔡明忠涉嫌酒后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我公司将保留依法向被告蔡明忠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27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每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减少收入证明、出院证上也没有注明全休时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明忠于2013年12月24日晚7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镇凤凰村路面达3.8米左右宽的村道由凤凰苑小区往毛家湾大道方向行驶至健身广场路段时,越过其自身应靠右直行的行进路线,左拐至路边与迎面在路边散步的行人刘华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华军和被告蔡明忠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左侧大腿及髋部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2、3、6、12个月来院摄片复查,术后1年摄片复查视具体情况取内固定装置;3、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个月,务必在医生指导下负重及关节活动,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4、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三个后复查X片,根据具体情况是否可以负重;5、不适随诊。”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才到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情况、行驶速度及刘华军的行进状态等事实,故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华军的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蔡明忠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诉讼中,经被告蔡明忠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查明,原告刘华军属于失地农民,其所在双流县永安镇凤凰村11组的土地于2012年9月30日被政府征用、用于生物产业园区建设。且原告刘华军从2008年10月起一直在双流县永安镇敬老院负责管理工作,并担任院长职务,每月工资4200元。此外,原告刘华军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706.76元中,被告蔡明忠为其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蔡明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4、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刘华军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双流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双流县永安镇敬老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蔡明忠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及本事故的相关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并经质证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蔡明忠于2013年12月24日晚7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镇凤凰村路面达3.8米左右宽的村道由凤凰苑小区往毛家湾大道方向行驶至健身广场路段时,越过其自身应靠右直行的行进路线,左拐至路边与迎面在路边散步的行人刘华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和原告刘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蔡明忠未较好地履行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刘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过错全部在被告蔡明忠。因此,被告蔡明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军无事故责任。因肇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明忠全部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30706.76元(其中被告蔡明忠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在医疗费项下(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056.7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余款28056.76元由被告蔡明忠负担,扣除被告蔡明忠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蔡明忠还要承担医疗费18056.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护理费27天×80元/天=2160元;因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天数认可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鉴定包括住院在内合计117天为宜,即117天×4200元/月÷30天=1638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以上原告刘华军因伤共产生各种损失合计为110892.76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军医疗费(包括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976元。被告蔡明忠负担医疗费18056.76元、鉴定费860合计1891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976元。二、被告蔡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军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8916.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蔡明忠负担,(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付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根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