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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任某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14日在原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男女之间的正常社会交往,只要原告与异性接触,被告总是以怀疑态度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仍坚持已见,由于无法建立互信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十多年来一直较好,只是最近两个月来,因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无故不接被告的电话,双方才发生矛盾。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双方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汪某乙等婚姻的基本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最近两个月来,因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不时打电话给原告沟通夫妻感情或联系家庭事务时,原告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有未即时接听的情况,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不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过通过短信对原告有“漫骂”的行为和到原告上班地点与原告发生争吵的行为,致使夫妻矛盾有所升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制件、证人证言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二年多时间方登记结婚,婚前各自对对方的脾气个性应当是了解的,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养育了女儿汪某乙,其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最近两个月来,因为务工的原因,夫妻各在一方,在沟通方式上,双方出现了一些误会,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在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即时接听时,被告便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争吵的行为,存在对原告有不信任和不尊重的表现,伤害原告的自尊心也伤及夫妻感情,致使夫妻之间矛盾有所升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变化时间并不长,如果被告在处理夫妻情感沟通方面多注意下方式方法,多从尊重、关心角度出发,而不是恶语相向,夫妻间的矛盾应当是可以化解的。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依不宜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信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