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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龙某兵申请执行肖某林、尹某明、万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兵,肖某林,尹某明,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龙某兵,男,1976年1月8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被执行人肖某林,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新学乡。被执行人尹某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万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龙某兵申请执行肖某林、尹某明、万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肖某林、尹某明、万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某兵土地租赁费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某林、万某于2015年1月19日自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晓刚审判员  屈锡明审判员  邓海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