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计留与李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计留,李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安计留,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锋,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安计留与被告李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计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红满楼酒店门面房,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并于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19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锋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安计留为被告李锋装修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西口红满楼酒店门面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有李锋欠安计留红满楼装修材料、人工费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欠款人:李锋2013.7.16。后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锋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地址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新地址进行直接送达,因被告的配偶拒绝签收,本院依法进行留置送达。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原告诉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计留装修材料款、人工费共计十九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计留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计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李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