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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邦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济南邦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邦福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013-2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对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以互谅互让、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则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7日,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万吨散装水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8月7日,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邦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开始支付水泥款,4个月之内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济南邦福物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案系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山东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济南信泰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