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loz彬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loz彬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甲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甲某,男。被告樊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同从小章镇街道驶往香花村途中,行至事故处,将同方向在前方行走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腿软组织损伤、脑部受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2123.2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自行车后座横放着一个长约一米的木板碰到了被告的摩托车,故原告亦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负30%的责任。被告樊某某辩称,当天其看到前方发生事故后就在路边停下摩托车上前扶被告杨某某,其驾驶摩托车没有撞到别人,也没有撞到别人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合法。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两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同从小章镇街道驶往香花村途中,行至事故处,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杨某某雇车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脑出血后遗症,医疗费为5011.2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240元)。于2014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彬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为两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对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所推自行车后横放的木板挂倒其摩托车,及被告樊某某主张其摩托车并未与任何人及摩托车发生碰撞,因两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以彬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由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樊某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计算为5011.2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分别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为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实际费用计算为63元(其中被告杨某某雇车参照市场一般价格确定为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3元,共计8754.2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127.98元(已支付290元,再支付5837.98元),被告樊某某赔偿2626.2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6.4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遥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